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卓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在案,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4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68,604元(其中331,168元為消費款、24,825元為循環利息、12,59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331,168元部分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
度500,000元,自92年7月3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7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5,3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借款175,395元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額度300,000元,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原告151,871元(含借款本金73,172元、利息78,53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借款73,172元部分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52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迄今帳款合計尚餘695,870元(含信用卡帳款368,604元
、現金卡款帳款175,395元及151,871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年利率│利息起算日│││臺幣/元)│臺幣/元)│(%)│(民國)│├────┼──────┼──────┼───┼───────┤│信用卡│368,604元│331,186元│20│94年10月29日│├────┼──────┼──────┼───┼───────┤│現金卡│175,395元│175,395元│18.25│94年7月5日│├────┼──────┼──────┼───┼───────┤│現金卡│151,871元│73,172元│14.25│101年1月16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