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前以探親名義來臺居住。緣 姬長發 (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6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人民 黃小麗 後,於87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豐城市結婚,黃小麗於88年5月8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來臺後黃小麗居於姬長發租賃之臺北市○○○路○○巷○號2樓,姬長發與綽號「明仔」之男子共同意圖使黃小麗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黃小麗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以營利,每次均由「明仔」駕駛計程車載送黃小麗至臺北市紫羅蘭賓館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姬長發按月向「明仔」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並另交付數千元予黃小麗為生活費。迨88年6月7日,姬長發與黃小麗發生爭孰,黃小麗乃自行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租屋居住,並與大陸地區人民亦以探親名義來臺居住之被告甲○○連絡。被告甲○○意圖使黃小麗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黃小麗與不特定人至臺北市○○路蜜都賓館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每次1萬至1萬2千元不等,由被告甲○○與黃小麗4、6分帳。嗣於88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路○段○○號502室星辰大飯店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就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88年8月16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實施偵查,並於89年5月3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印1枚等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8年9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9年11月16日止共1年2月又15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扣除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起訴至案件於89年8月1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共2月又1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2月20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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