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順
周志信林煌仁游明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周志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煌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游明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4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供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永順及周志信二人前科尚非重大且次數非多,而被告林煌仁則無前科,是其等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游明宏則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以及被告4人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5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林永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志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煌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明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號4樓之2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順、周志信、林煌仁、游明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5時許開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共得出入之「集客泡沫紅茶」內,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為每人發13張撲克牌,由13張牌中分前、中、後3注比大小,3注全贏為贏家,其餘輸家則需支付新臺幣50元。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乙副、賭資5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順、周志信、林煌仁、游明宏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撲克牌乙副、賭資5500元可為佐證,被告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乙副、賭資5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盧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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