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減為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案件經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七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已執行完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0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查受刑人業於99年2月2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今已滿二年十一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到署,經核屬實。經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聲請書誤載為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治療等語。
二、惟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於89年11月6日至90年4月下旬某日期間【各次犯罪時間詳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決書附表所載】,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一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判決書附在執行卷宗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參。則受刑人所犯前述妨害性自主罪,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係在90年4月下旬某日,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則於其後即100年11月9日始修正增訂,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顯見受刑人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尚未制定甚明。又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決理由欄四之記載,承審法院已認定受刑人尚無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應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施以治療之必要(見前開判決書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後,即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52期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1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