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強佔異議人土地,復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實有失公允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給付其所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50元及鑑測費27,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據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查上開裁判費及鑑測費均為必要之訴訟費用,兩造應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載方式負擔即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聲請求異議人給付其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共30,750元【計算式:3,750+27,000=30,750】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裁定之認定、計算,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