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6號
102年度聲字第441號被告即聲請人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范哲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聲請人於前案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後,距本案已有2、3年之久,應不能再以前案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聲請人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全部遭查扣;又聲請人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可賴以維生;聲請人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查獲為止,共數月時間,僅獲利20萬元左右,無可能再因此等獲利不豐之行為犯罪;又聲請人雖具電腦知識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背負之原罪,否則是否電腦犯罪均應羈押以避免反覆實施?且聲請人母親重病需人照顧。是綜合上情,聲請人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聲請人確有該等羈押原因,然考量本案情節已明朗、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至準備程序終結,且被告之供述始終如一,又被告尚有母親及二子女待撫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應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聲請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此亦有多次詐欺前科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聲請人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是可認聲請人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復以聲請人經起訴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聲請人同類犯行(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顯見本案起訴部分並非聲請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可認尚有偽造之信用卡在聲請人之持有中,復依聲請人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綜上,已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聲請人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2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辨,惟查:
(一)聲請人固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僅可作為認定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或有無串證之虞之依據,而與聲請人是否有再犯之虞之判斷無涉。且聲請人前此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而觀諸前揭判決中,聲請人亦均坦承犯行,惟卻均又再犯,是聲請人縱坦承犯行,亦無由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二)另就聲請人母親重病需人照顧乙節,則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而無由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本院僅將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具有犯罪傾向之依據,係再綜合聲請人之犯罪模式及能力後,方認定因聲請人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並非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之唯一依據,則其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四)又縱認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聲請人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全部遭查扣乙節屬實,然聲請人陳稱:(問:你怎知怎麼作偽卡?)在網路上跟大陸買國外的信用卡資料,他就把資料丟過來給我,我用列表機列下來就可以,列表機網路都買的到,只要寫卡片至列印機器就可以;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是顯見聲請人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
(五)又縱認聲請人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乙節屬實,然聲請人陳稱:(問:你們討論出來的賺錢方法就是做偽卡?)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那時我本身就有在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則聲請人於為本案犯行時,既亦有正常工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又聲請人又辯以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查獲為止,共數月時間,僅獲利20萬元左右,無可能再因此等獲利不豐之行為犯罪等語,惟聲請人之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則聲請人早已知其風險,卻仍一犯再犯,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又聲請人又辯以其雖具電腦知識,然此並非聲請人所應背負之原罪,否則是否電腦犯罪均應羈押以避免反覆實施?然本院係將聲請人具有電腦知識之事實,作為認定聲請人具有為本案犯行能力之依據後,再輔以聲請人之犯罪傾向及犯罪手法,方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並非單以聲請人具備電腦知識為羈押原因至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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