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遵照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刑事在卷可按,本件既屬初犯,情節亦屬輕微,其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6鄰開礦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鐘昇良鍾木春 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鐘昇良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鐘昇良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8週(每週至少1小時30分)之處遇計畫。上開裁定並於96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與鐘昇良。詎鐘昇良竟於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缺席上開教育課程6場次,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昇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苗栗縣政府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為恭紀念醫院缺席通知書等書證在卷供參,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