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履方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許 陳雪花
即 原 告 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及聲
請暫停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且相對人違約在先,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又涉及刑事
偽造文書,伊實際於101年9月13日已給付相對人租金7,00
0元及押金1萬4,000元,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1,000
元,不只1萬4,000元,相對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對伊造成
重大傷害,本件宜俟刑事判決後,再核算應付之租金,爰請
求暫停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7條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
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諸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用之收文戳章,本件訴訟起訴日期應
為102年2月23日,而當日聲請人之住所仍在臺北市○○區
○○路○○○○○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4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覆函說明:「經查市民張履方於102年2月23日
當時,仍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但目
前已搬遷至臺南地區居住,…。」可證,且聲請人係於102
年3月5日始填寫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請求郵局將
信件全數改投臺南郵政1039號信箱,復有北投郵局郵務股10
2年4月16日北投郵字第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查,堪認本
件起訴時聲請人住所確仍在台北市北投區,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訛,因認聲請人聲請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尚屬於法無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指稱伊於101年9月
13日共給付相對人2萬1,000元,非僅給付1萬4,000元,
相對人起訴時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涉有偽造文書云云,顯係
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且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
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本院因認聲請人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