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李建富
上列原告 黃志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
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或均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
),並於同年3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
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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