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鄭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
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
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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