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外包
裝一個,淨重0‧0三七五公克,驗餘淨重0‧0三二一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進財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7年1月7日入
監服刑,99年4月1日假釋出監,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卻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1個,淨
重0.0375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而持有之。其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而經警緝獲後,由本院於101年
10月16日羈押,同日17時12分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管理員 蘇志強 進行新收人員物品檢查時,在陳進財之皮夾內
起出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證據:㈠照片4張,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件
,㈢管理員蘇志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㈣被告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拿取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外包裝
1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沒收銷燬。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