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振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11之31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20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壹部(含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22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一部(含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其應按時繳納租金,如未依
約履行,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詎被告自94年1月起未依約
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題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簽訂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