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О號
原 告 乙○○○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街○○○號「
乙○○○A區」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台中市○○○○街○○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就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管理費,僅支付部分,尚欠新台幣(
下同)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每月八百七十元,除九十一年八月份積欠十元外,
其餘每月八百七十元均未付)尚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欠費明細表、住戶公約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