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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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署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同年六月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鎮○○街○○○號前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一日北衛檢字第三七八二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則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署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裁定、處分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再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行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實係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始再施用海洛因,直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等語,則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期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施用海洛因之紀錄,此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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