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軍檢訴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趙毅荃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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