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本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本煊(起訴書誤繕為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奧林匹克遊藝場」內拾獲之乙○○皮夾一只,係乙○○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經乙○○調閱「奧林匹克遊藝場」內監視錄影帶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游本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薄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素行、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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