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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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籌組民間互助會,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甲○○自任會首,會首及會員合計二十五會,會款每期每人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鎮○○路○號進行開標,底標一千元。詎甲○○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前,乘會員丙○○以電話委請其代為參與競標,並以六千元會息標得該會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訛稱並未得標而使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甲○○,共計詐得合會金約三十餘萬元。嗣經其他會員探詢丙○○已否收訖會款等情後,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 張素月 、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 林慶雄 、蔡錫煌指證各語相符一致,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非虛言,顯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其代為競標並得標之告訴人丙○○偽稱並未得標而陷於錯誤,與其他活會會員悉數支付活會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該會期以詐術始告訴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此項修正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於需錢孔急之際,利用代會員競標且得標之機會詐取合會金,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民間民間資金運轉結構,且迄今仍無法與全數被害人解決因此衍生之所有民事糾葛,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支付會款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於八十七年間召集,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以其自任會首,會首及會員合計二十五會,會款每期每人次三萬元,每月五日在宜蘭縣○○鎮○○路○號進行開標,底標二千元之互助會中,未經 楊宗哲 同意而虛列楊宗哲為其會員,且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依習慣表彰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之準文書上,冒用楊宗哲之名義,私行填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且在得標後據而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楊宗哲及其他活會會員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右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素月、丙○○及證人 雷素美 、乙○○之指證,及卷附會單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會員楊宗哲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會息六千八百元得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虛偽捏造楊宗哲名義起會及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楊宗哲當時為其阿姨雷素美之男友,因得知其召集互助會之事始同意加入,並非其私行虛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素月、丙○○均與楊宗哲均不熟識,是其等二人針對被告冒用楊宗哲名
義及冒標會款部分之陳述,顯然與待證事實無所關連,要難採為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基礎,合先述明。
㈡證人雷素美、乙○○於偵查中均證稱:楊宗哲當時確為雷素美之男友,但其等二
人均未以楊宗哲名義參加甲○○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會款每期每人次三萬元,每月五日在宜蘭縣○○鎮○○路○號進行開標,底標二千元之互助會,僅有雷素美以自己名義加入該互助會,及以楊宗哲名義參加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會款每期每人次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鎮○○路○號進行開標,底標一千元之互助會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復證述:楊宗哲知悉雷素美以其參加之甲○○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楊宗哲本身則參加甲○○召集之三萬元互助會。雷素美有關互助會會款有時係其代為支付,有時係楊宗哲代為處理,但其從未為楊宗哲處理過會款等語綦詳。是綜合證人雷素美、乙○○於偵審中之前開證詞,可徵楊宗哲確有其人,而非被告自行虛構之不存在人物。且楊宗哲因與證人雷素美交往而得知雷素美以自身名義及使用其名義加入被告召集之二互助會各一會,並以己身名義加入前開互助會一會等情詳實。執此,即見被告上揭辯詞即非無據。又證人乙○○、雷素美雖與被告具有三親等之親屬關係,證言之證明力因存有坦護迴避之嫌,然細究其等二人於偵審中之各項證述,並無彼此矛盾無法吻合之瑕疵存在,故尚難單以其等二人與被告之親屬關係,率而否定其等二人證詞之真實性。至楊宗哲之年籍、現居住所雖因證人雷素美、乙○○及被告甲○○無法提供而無法予以傳訊查證,惟以前揭證人雷素美、乙○○之證詞,已足證明本件公訴意旨指陳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再予查訪甚或傳訊楊宗哲出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述明。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認:其於八十七年間即有周轉問題,且因涉及地下錢莊借
款之事而陷於無資力等語明確,惟其嗣後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否認前詞,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起會時經濟狀況究否已陷於無資力所為之前後不一之供述,仍應有其他間接證據予以補強。從而,觀之告訴人丙○○、張素月到庭陳訴:八十七年間甲○○經營之公司規模非小,與之往來之生意亦均正常。本次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係因被告當時無法支付會款而告解散。又甲○○亦有參加丙○○召集之互助會,彼此之會款亦常以貨款相互抵付等語,應堪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召集本次互助會時,尚非已然陷於無資力之經濟窘境,其於偵審中否認起會時顯無資力處理互助會事宜之辯解,足堪認定係屬真正而可採信。
㈣總上所陳,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張素月、丙○○及證人雷素美、乙○○於偵查中
所言各語作為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依據,固非無見,惟綜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為前後並無牴觸抑或矛盾,且與被告置辯各語各語相互吻合之無瑕疵指證,要難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積極之證據,亦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跡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之前揭犯行,是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嫌即有不足,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之事實,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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