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遭他人倒會多起,以致經濟狀況惡化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概括犯意,隱瞞無資力之狀況,以自己之名義及未經丙○○同意下冒用丙○○之名義參加甲○○所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內標方式,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始,每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宜蘭市○○路四十四之六號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人之互助會共計三會(乙○○名義二會;丙○○名義一會),使不知乙○○業已陷入無資力狀況之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會並參與競標。詎乙○○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以標息二千八百元及三千一百元標得其以自己名義參與之第二會及第四會,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偽造丙○○簽名及標息三千六百元之方式填製表示競標意思之私文書標單,於開標時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且以之標得甲○○召集之前開互助會第五會,足生損害於丙○○及參與甲○○互助會之全體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會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嗣乙○○在標得其以自己名義及偽造丙○○名義參與之三會後,即自九十年三月份起無力繳交會款。
二、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內標方式,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一時在宜蘭市○○○路二百九十七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一人之互助會。詎於會期進行中,乙○○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員名義製作標單冒標會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在上開開標地點分別冒用甲○○、丙○○之名義製作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且在標單上均以三千元偽造競標利息及甲○○、丙○○之簽名,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乙○○向甲○○、丙○○收取會款時,則訛稱該次會期乃由其他會員得標而再使甲○○、丙○○均陷於錯誤而仍如數繳交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二萬八千元(甲○○與丙○○各繳二期七千元之會款)。
三、乙○○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因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丙○○、甲○○均未取得尾會會款二十萬元,經查訪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石秀梅許秀文 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有互助會單二紙存卷可佐,可認定被告之自白並非虛言,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合會競標之標單依習慣乃係表彰係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乙○○冒用會員名義,私行填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甚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隱瞞自身無資力狀況仍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意圖迅速標取會款使用,及以冒標之手法訛詐會款之所為,均致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每次會期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要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此項修正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在經濟狀況已無力負擔其所參與及召集之互助會時,竟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念其因經濟窘迫之際,短於思慮方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偽造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係均於用畢後丟棄而滅失之慣例,應堪認定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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