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吉村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鑰匙壹支沒收。
丁○○免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向乙○○提議行搶得財 朋分 花用之計畫後,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取機車供作搶奪他人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某時許之假釋期間內,共同基於竊取機車作為稍後搶奪路人財物工具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鄉○○路段由丁○○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路旁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乙○○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模式共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由乙○○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丁○○至宜蘭縣羅東鎮上找尋作案目標,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其等二人行經宜蘭縣○○鎮○○路公正國小側門口附近見丙○○一人獨行,旋由丁○○下車尾隨,並乘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動手搶奪丙○○肩上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私章一枚、鑰匙一串、提款卡一張及行照、駕照各一枚等物)一只,得手後再迅速搭上在前等候由乙○○騎乘之該部竊得贓車逃逸。丁○○、乙○○事後朋分所搶得之現金七千元,搶得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亦由丁○○取走,其餘物品連同所竊得之贓車則分別隨手丟棄在宜蘭縣○○鎮○○路橋下之水溝及棄置於宜蘭縣○○鎮○○路○號旁之停車場附近,均已滅失而無法起獲。又丁○○復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其與案外人 黃志雄 共同於九十年四月貳十九日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街○巷○號旁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其上懸掛GU─四八三八號車牌)行經宜蘭縣○○鄉○○路、大忠路口時,見甲○○○騎乘殘障電動車,竟乘其行動不便不及抗拒之際,下車驟然動手搶奪甲○○○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零十二元及佛珠一串)一只得手。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丁○○及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謝義傑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丁○○間,因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二罪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被告丁○○共同謀議行搶得財,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防衛體系及危及人身安全,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非提出搶奪計畫之人,行為分工上所擔負之犯罪情節亦較輕微,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且其素行尚佳,亦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交友不慎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持以行竊之機車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丁○○到庭坦承行竊所用之鑰匙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記明筆錄存卷可按,是此項共同正犯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依前揭被告丁○○、乙○○之自白,及被害人被害人丙○○、甲○○○及證人謝義傑於警訊中之指證,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情,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丁○○因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礁溪鄉、冬山鄉及宜蘭市區等地連續行竊得手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丁○○撤回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丁○○於本件起訴事實中涉犯之竊盜罪,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與被告乙○○共同竊盜如前述,與上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所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另被告丁○○於本件涉犯之連續搶奪罪部分,亦因顯與其涉犯之竊盜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總上所陳,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丁○○涉犯之竊盜及搶奪罪嫌,因與前揭業已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本件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