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鍊壹條及扳手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鍊壹條及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滿築社區」之住戶,雙方曾因社區事務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住處社區中庭內,持其所有之鐵鍊一條及扳手一支毆打乙○○,致 周某 受有頭部頂葉處頭皮紅腫、左足3x2公分、3x3公分兩處皮膚腫脹、左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甲○○旋另行基於恐嚇故意,出言恐嚇乙○○:地球村命案,警方抓到的凶手是頂替的,真正凶手還逍遙法外, 劉邦友 命案的凶手也已經回到臺灣了,小心一點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見有住戶未經許可張貼單據,遂去找乙○○質問,乙○○先出手推伊,伊當時手持鐵鍊係為綁狗,因而揮到乙○○,伊當時並未恐嚇,僅說二句話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及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張福恩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從四樓住處窗戶往外看時,乙○○與甲○○已在扭打,打完後各自分開,伊趕緊下樓,甲○○右手仍以尼龍繩綁著扳手,甲○○有罵「妖擺」、「垃圾」、「地球村命案,警方抓到的凶手是頂替的,真正凶手還逍遙法外,劉邦友命案的凶手也已經回到臺灣了,小心一點」等語。此外,並有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偵查卷可證。又被告提供社區錄影帶一卷,經檢察官勘驗後,認定被告甲○○左手持長鍊條,右手掌處綁繫反光發亮之長條物,先與乙○○發生拉扯扭打,繼而雙方一陣互毆,此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偵查卷可稽,又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畫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傷害罪所使用之鐵鍊條及板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