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福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建福係為七里香飲食店之員工,因負有載運該店之便當送交客戶之職務,而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YZ-2565號車)執行載運便當送交客戶之職務,而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同段116號前欲行右轉,然當時在YZ-2565號車之右後方,適有同向而由 樂俊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PWY號機車)直行接近,施建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施建福竟在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而來之003-PWY號機車先行通過月狀況下,即貿然進行右轉動作,而樂俊廷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致右轉中之YZ-2565號車之右前車身與003-PWY號機車之車頭碰撞,造成樂俊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上下顎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致嗅覺喪失而達嗅能毀敗程度之重傷害。施建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樂俊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施建福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俊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30652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張、同院106年8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14851號函及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達嗅能毀敗程度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承受嗅覺喪失而無從回復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過失,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飲食店員工而需扶養近90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