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濕機壹台、電視機上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價值共3,700元」更正為「價值共3,400元」,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其向告訴人租用房屋之機會,將屋內除濕機及電視機上盒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偵訊中稱:被告侵占的物品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除濕機1台、電視機上盒1個等物,均未扣案,就除濕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並未歸還予告訴人,而就電視機上盒部分,則稱:我記得已經有還給告訴人,當時有放在租屋處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偵訊中稱:被告並未歸還,亦未見其有將侵占物品放置於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則難認被告所述為可採,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