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在方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在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在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感
糾葛及管控自己情緒,即不尊重告訴人名譽,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工作場所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之傷害,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並當庭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應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及負擔貸款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李在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在方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因故與 陳佩君 在桃園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店內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第三人所得共聞共見之該店內對陳佩君辱罵「被人幹一幹」之穢語,足以貶損陳佩君之名譽。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在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吳昌瑜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