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綉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綉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起意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應非難;惟念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業於昇恒昌免稅店營一部店長發覺其犯行後,當場交還被害人昇恒昌免稅店代表人 周蓉銘 ,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萬4500元(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7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業於被害人發覺被告犯行時,當場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