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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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黃淑娟 對被告林羿鋐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被告林羿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鋐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臨時停放於快車道,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羿鋐竟疏未注意,將自小客貨車停放於外側快車道,復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黃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自行摔倒,致黃淑娟受有右手、左肘、雙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羿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時之供述│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損及警方調查結果情形等│││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情。│││片12張││├──┼───────────┼────────────┤│4│郭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書1紙│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委員會106年8月11日南市│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車道中│││交鑑字第1060760074號函│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定意見書│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