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伊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伊婷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駁回而確定,詎楊伊婷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9月20日晚間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9月21日下午1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緝獲,並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均呈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楊伊婷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伊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9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可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緝獲後,並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按。而依本案警卷內容,可知本案僅有被告106年10月1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除此之外,在被告供承上情前,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查知被告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於員警尚無積極事證發覺本案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育有一幼子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業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