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娥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前駛出欲左轉進入林森路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起駛,穿越林森路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淑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擦傷、右前臂及手部擦傷、雙膝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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