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七00一四五七六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K他命貳包(毛重各約零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
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在臺中縣○○
鎮○○路○段三一0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方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
地點查獲被移送人持有K他命二包(毛重各約零點四公克
、零點六公克)。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書。
(四)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
三、扣案之K他命二包(毛重各約零點四公克、零點六公克)係
查禁物,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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