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6月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
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
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