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092、3267、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述:「及騷
擾行為」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弟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⑴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⑵之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⑶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漠視法院保護令
之裁定內容,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犯後態度,暨告訴
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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