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2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
定按月分期清償,利率按上開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3.89
%計算(即週年利率6.49%),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6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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