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述:「
按在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於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
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
,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
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
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
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等語,並
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
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5日即遭通緝,
嗣於97年9月20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
報表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