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
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
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經向檢察官表示願意科刑之範
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表示
為基礎,向法院為求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
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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