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竊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月、九月、八月、七月、五月、五月、三月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
滿,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九月、八月、七月
、五月、五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
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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