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男與 陳愛楊建洪 (陳愛及楊建洪所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461
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陳愛所經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將撲克牌作為賭博財物之器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亦即每人發17張牌,剩餘1張為公牌,以梅花花色數字3之牌為最小並開始出牌,而以黑桃花色數字2之牌為最大,輪流以單張、一對、順子等牌形大小出牌,率先將手中持牌全數出脫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剩餘2人就其等手中所持牌數,依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收取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2,14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愛、楊建洪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2,140元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謝宜男自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宜男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是被告謝宜男前有1次賭博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上開刑事處遇程序,猶不知悔改,再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140元,為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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