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文清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2月、2月、2月又15日,並將㈠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刑前強制工作及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5月19日出監,並於9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向 吳宗育 誆稱其為台塑高級專員「 王宇祥 」,因車子遭拖吊,需要現金返回高雄,欲向吳宗育借款云云,致吳宗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乘吳宗育欲離開之際,又承前詐欺接續犯意,以相同手法向吳宗育誆稱急需預付工程款云云,致吳宗育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元,且約定於當日晚間7點,即會將所借款項匯付吳宗育。嗣侯文清未依約還款,又聯絡無著,吳宗育始知受騙。案經吳宗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育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頁、第38頁)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均以相同詐術先後2次向告訴人吳宗育詐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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