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怡君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另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詳見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偵查卷第43頁),嗣後亦未再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依上開規定,其陳明之效力自及於同地之本院。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陳明之送達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上揭寄存之本院簡易判決均未經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原審卷第13、14頁)、前開派出所提出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查,是原審簡易判決自102年6月7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102年6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2年6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
1日(原期間之末日102年6月29日為週六休息日,順延至週一)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2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