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呂元璋 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 和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呂元璋部分廢棄。
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同意於102年4月15日給付呂元璋積欠薪資新台幣245,567元。資方同意直接匯入呂元璋之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並核發調解紀錄,而依調解成立之內容,資方同意將薪資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抗告人之薪資帳戶為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故本件調解行為地既在新北市板橋區、況且調解成立之契約履行地亦在新北市樹林區,則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是以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法院,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於102年4月15日給付勞方如附表薪資清冊之薪資(勞方共379人,關於抗告人個人部分之薪資為新台幣245,567元),並約定資方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而抗告人之薪資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紀錄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得依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察,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故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成立,相對人方面係由其公司登記之經理人 許金和 代表為之,雖許金和於本件調解成立前、即101年7月已辭任,惟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經理人為許金和並未變更,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此登記事項為絕對的不得對抗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調解為有效,尚屬有據。此外,相對人公司係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即102年5月16日另為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6頁),其於調解成立時即公司廢止登記前,尚無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調解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審其餘聲請人即 馮德富 等378人部分,因就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未於法定10日內提出抗告,或以書面委任抗告人呂元璋一併提出抗告,即應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即由本院將此部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故抗告人請求就此部分一併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就其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移轉 馮得富 等378人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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