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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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毆打 劉萬榮 」,應予更正為「徒手垂打劉萬榮之胸部,並出腳踢劉萬榮之小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萬榮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然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41號被告劉金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金龍輝 因細故對劉萬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徒手毆打劉萬榮,致劉萬榮受有左胸、下背、右小腿挫傷、右側第四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萬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龍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劉萬榮之指訴、證人 陳淑貞 之證述相符,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