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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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欄一、第2行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
103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17日」、並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宜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被告馬亞彬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馬亞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之反應,有上開公司102年4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無其餘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逕以其單一自白為其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認之犯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