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祥清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3月28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9年5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屬後備軍人,為陸軍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而向戶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令無法送達,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於101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即龍門營區報到),經其父親 林阿銀 於101年3月11日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而無法送達該紙臨時召集令。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銀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101年3月份後備軍人臨時召集名冊影本、陸軍回役7號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祥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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