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陳美蓮嗣後雖具狀辯稱其本案行為係
出於情緒用語,其偵查中只是陳述事實並未承認犯罪等情而
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確有先後對被害人 洪宛榆 出言稱:「
你有工作很囂張嗎,我會叫人把你殺掉(台語)」等語及出言
稱:「我絕對要讓你沒有工作(台語)」等語,且被告知道前
揭言詞會讓被害人恐懼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偵查卷
可按,並據被告於偵查中106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
卷,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改以前
詞置辯,並無可採。是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揭二次出言恐嚇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
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生活開銷等細故爭執而為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使他人承受精神壓力及恐懼,自值非難,
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即明)、
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有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一
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