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簡嘉佑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 律師
蔡岳泰 律師
被 告 王承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五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工程項目進行漏
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前因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2間浴
室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管線有紕漏,致原告系爭4樓房屋
發生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27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復提起訴訟,由鈞
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受理在案,兩造於前案言詞
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和解約定內容為被告願容任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之房屋內,進行2間浴室防水層施作及排水管線之
修復工程,此請鈞院調閱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卷
宗即可知悉。惟迄今被告仍拒絕修繕,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⑵查被告疏於維護其房屋浴室地板及其內排水管線,致原告
房屋漏水嚴重,造成牆壁、天花板油漆因滲水而損壞剝落
,電線鏽蝕外露,及浴室上方不定時有漏水滴落現象,原
告因此無法正常使用系爭4樓房屋浴室,影響原告居住生
活品質。且由於被告長期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擔心損害繼
續擴大使原告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因潮濕而生壁癌,進而
使房屋鋼筋生鏽有結構性安全問題,及電線外露加上房屋
漏水之潮濕環境發生漏電危險,而有住家用電安全問題,
是原告西此尚須忍受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來生活起居之不
便及干擾,並對房屋結構安全、電線有漏電之危險心生恐
慌及不安,受有精神上痛苦,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重大侵害,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內,進行2
間浴室防水層施作及排水管線之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之前在前案有達成協議,本來時間都約好了,
但在施工前被告有請原告把修繕的費用傳給被告,但被告發
現費用與最初的估價落差非常大。這件事情一直都有在協商
處理,被告也是有誠意處理,但原告律師卻不願調解各等語
。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6年8月2日本院另案(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
1064號修復漏水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①被告(即本件被告)願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
屋內,進行浴室防水層施作及排水管線之修繕工程。②
本件被告建物修復漏水費用及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
害回復原狀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依上開和解內容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
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及
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五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之
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