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周宥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秀群 、張紹
寬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8,819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