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李孝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侵權行為地
在花蓮縣。又被告李孝承之住所及居所亦在在花蓮縣,此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