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民國(
下同)106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巨亨鞋
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 余政翰 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791
元(其中零件6341元、工資4600元、烤漆5850元)。此項損
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倒車不當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7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零件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經查,依警員許
信興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遭被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倒車撞擊右側前車頭。被告並
於警詢筆錄自陳:「我倒車時碰撞後方一台小貨車才發生車
禍。」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
自小客車,係99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6791元(其中零
件6341元、工資4600元、烤漆58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9年6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17日止,已使用6年8月
,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
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5707元(計算式:6341×9/10
=570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634元(計算式:0000-0000=634)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600元、烤漆5850元,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084元(
計算式:634元+4600元+5850元=1108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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