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李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政光
被 告 紐菲迅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亞模特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負責
人 吳清吉 (實際負責人吳俊清),吳俊清又分別於89年5
月12日設立訴外人邦固公司、91年8月20日設立訴外人倢
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倢琦公司)、93年3月10日設立訴
外人叡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叡優公司)、101年3月20日
設立被告紐菲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紐菲迅公司)。該5
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吳俊清,且營業地址及所營事業均完全
相同。105年10月28日公司資金全部遭提領,吳俊清疑似
捲款潛逃,被告紐菲迅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於105年10月
31日,亦由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屬實。
(二)原告自88年3月17日受僱於東亞公司假髮部擔任設計師,
因勞保舊制換新制,東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俊清於94年6
月23日指示移轉至倢琦公司擔任假髮部設計師,每月薪資
36300元,嗣於102年8月1日因負責人吳俊清指示,變更投
保單位至被告紐菲迅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告於上開3間公司均擔任假髮部設計
師,該5間公司負責人吳俊清刻意將原告於不同法人間變
更投保單位,意圖脫免規避法律歸範,應本於法人實體同
一性,將「原雇主」受僱期間與「現雇主」受僱期間合併
計算,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故原告受僱期間應自88年3
月17日起算,至105年10月31日被告紐菲迅公司歇業時止
,且被告紐菲迅公司總經理並已開立離職原因為「公司宣
布歇業」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單,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94
年6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復於105年11月17
日聲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工作年資3年3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資遣費(下稱新制資遣費)58987元(計算式:
36300元×1/2×(3+3/12)=58987元)。原告於被告紐菲
迅公司任職3年以上,被告紐菲迅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30
日工資,即應給付原告3630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二者合計95287元。
(四)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分證、被告紐菲迅公司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
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
紐菲迅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均自105年10月31日歇業屬
實,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02309
6號函函影本1件附卷足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