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鵬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鵬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40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温鵬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越南籍外國
人NGUYENTHIGON原係以探親名義來臺居留,此有外人出
境資料檢視表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第10頁)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非法容留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已受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違反國
民平等就業之立法目的,惟慮及被告本件僅聘僱1名外勞
,所生危害應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其因勞動人力找尋不易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亦屬單純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告温鵬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鵬民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薪資,非法僱用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GOTHITHOM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所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
83巷6樓1樓之民旺電器行工作,於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
為警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1月26日以府勞福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行政罰款15萬元確定。詎不知悔改,雖知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
之104年3月間起,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再次聘僱以探親名
義入境且已逾期居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GON(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中文名: 阮氏整 ,104年1月2日入境,停
留時間為30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工作。嗣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6年7月11日在該
址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鵬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GUYENTHIGON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1紙、新
竹縣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勞福字第1010157319號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非
法容留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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