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小貨車」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黃美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竊得上開車輛之期間不到1日、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黃裕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92巷37弄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銘前於民國85年8月14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11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8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見黃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得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其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59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阻盤查,並扣得自備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銘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玲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自備鑰匙乙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