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柏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3347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所載,約定雙方
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